(2014)济民一初字第4070号 被告尤会喜,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晓国诉被告李克田、尤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国,被告尤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田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晓国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克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尤会喜担保,借款期限二年,约定利率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李克田索要,李克田称暂缓几天,2014年7月至今,被告李克田不知去向。原告又找尤会喜,尤会喜至今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7月至今的利息。 被告李克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尤会喜辩称:该笔借款其不应偿还。李克田说该借款已经还过了,但条没有收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李克田向其借款200000元,尤会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是2年。 被告尤会喜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的签名是其所签,但称李克田当时借钱是用于经营酒店,酒店的营业执照是2012年8月份,但是借款是2012年6月,李克田说钱已经归还,但是条没有收回。 被告尤会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克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尤会喜认可借据上的名字系其所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克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翟晓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两年期)李克田,2012.6.22号”,尤会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克田向原告翟晓国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克田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李克田归还该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为2014年7月以后的利息,应为原告逾期未还款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但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本院确定被告李克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尤会喜系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该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故被告尤会喜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翟晓国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尤会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克田负担,被告尤会喜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粉连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