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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陈国印,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陈治位,男,200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国印孙子。 法定代理人陈永,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陈国印,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陈治位,男,200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国印孙子。

法定代理人陈永,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治位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林,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负责人崔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印、陈治位诉被告罗国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斯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位的法定代理人陈永、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岩、被告罗国林、被告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印、陈治位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被告罗国林驾驶闽GP1809北京现代轿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北十字路口时,碰着经过十字路口的陈国印驾驶的小飞哥牌两轮电动车,造成陈国印及乘车人陈治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国林负全部责任,陈国印、陈治位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财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49.25元(陈国印:医疗费22844.21元、误工费13629.12元、护理费192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474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645元、车辆鉴定费300元;陈治位:医疗费1972.47元、护理费20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

被告罗国林辩称,我所驾驶的闽GP1809北京现代轿车系借用我岳父聂水清的车;二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垫付了7620元医疗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医疗费中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中陈国印应扣除4568.84元,陈治位应扣除394.49元;陈国印住院时间过长,超过住院的合理天数;原告车损未在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车损不认可;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驳回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号牌为闽GP1809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聂水清。聂水清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罗国林驾驶借用聂水清的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北十字路口时,碰着过十字路口的原告陈国印驾驶的小飞哥牌两轮电动车,造成陈国印、陈治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起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印、陈治位无责任。

原告陈国印于2014年10月12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右手外伤、髋部外伤。陈国印在该院住院治疗158天,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782.36元。陈国印于2015年4月4日至9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619.95元。于2015年4月22日在太康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1.9元。上述医疗费总计22844.21元。

原告陈治位于2014年10月12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及左下肢外伤。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陈治位在该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医疗费1972.47元。

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国林主张其垫付医疗费7620元,原告认可632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印、王明(陈治位之母)系太康县便民加油站职工。陈治位之父陈永系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陈国印由陈永护理,陈治位由王明护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印的小飞哥牌两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修复价格为1645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提供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印合理住院天数(医疗期限)为12周。

本院认为,被告罗国林驾驶聂水清的闽GP1809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国印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国印、陈治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此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国林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闽GP1809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险种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陈国印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58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国印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2周(84天)。综合原告陈国印的病历记账、临时医嘱单及每日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陈国印的合理住院天数为84天。

原告主张陈国印的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治位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罗国林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医疗费7620元,原告认可6320元。因罗国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以原告认可的为准。本院确认罗国林为原告陈国印垫付医疗费6320元。

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陈国印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原告陈国印医疗费16524.21元(22844.21元-6320元)、误工费7245.86元(31485元/年÷365天×84天。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以原告主张的标准为准)、护理费10222.92元(44421元/年÷365天×84天。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以原告主张的标准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两轮电动车修复费1645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45037.99元,由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国印两轮电动车修复费用16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国印医疗费10000元,余款33392.99元,由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位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72.47元、护理费20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162.71元,由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三明支公司主张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