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宋痛快,男,生于1967年1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宋痛快诉被告葛山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痛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山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借原告现金7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1年利息,下欠本金7000元及剩余利息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被告葛山河于2011年6月22日所书写的欠条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00元,约定月息1分,已支付原告1年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葛山河于2011年6月22日借原告宋痛快款7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1年利息,下欠本金7000元及应付利息2543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不还,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山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痛快借款7000元及利息2543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