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维喜,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5日,住鹿邑县。 原告梁友信与被告丁维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民、被告丁维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友信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托人买原告的责任田建房,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便强行把砖头拉到原告的责任田里,侵占原告的责任田0.3亩,并把原告小麦碾压毁坏。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把堆在原告责任田里的砖头拉走,返还原告的责任田0.3亩。 被告丁维喜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子梁德印达成换地协议,被告才把砖头拉到原告土地里。现在被告已经把原告土地上的砖头清除干净。 原告梁友信提供行政村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将砖头堆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承包合同,试量镇都没有发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标志,不能证明是原告土地;被告不是强行将砖头堆在原告土地上,而且现在已经将砖头拉走。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丁维喜将砖头堆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之上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丁维喜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将堆在原告土地之上的砖头已拉走,原告已经种上玉米。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农历春节后,被告丁维喜将砖头堆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砖头。案件受理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在2015年6月8日麦收结束后将砖头清除,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其堆在原告土地之上的砖头,返还土地。被告在庭审前,按要求将砖头清除,现原告已重新控制该土地,并在其上种植作物。被告已按原告诉请履行了排除妨碍、返还土地的义务,原告继续要求原告排除妨碍、返还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友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友信、被告丁维喜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治国 人民陪审员 朱修才 人民陪审员 宋 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