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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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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朋飞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杨朋飞,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94年2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系该公司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杨朋飞,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94年2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朋飞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飞、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朋飞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豫PM5992长城牌小型客车,行至鹿邑县高口北段鹿商公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向保险公司报保险,被告当时到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勘验,并表示先将该车维修好,花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共花去修车费52750元,而被告只同意支付3万元,原告无奈在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修车共花费52750元,评估费2637.5元。拖车费800元。合计56225.5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车款、拖车费、评估费5622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应当以实际车损价值为准。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提供原告身份证、豫PM5992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保险单一份、杨朋飞行车证一份、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合同,2014年12月22日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保险,以及后来必要的施救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车辆购买保险合同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必要的施救费票据时间不对,不应认定。经审查,施救费系必要支出且花费合理,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据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修车票据一份、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一份及评估票据26张(计款2600元),证明原告损失价值及评估票据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评估修车价值和实际修车发生一致,已失去评估意义,评估费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未进行定损情况下,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及交易的正常进行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及车辆维修,具有合法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朋飞拥有的PM5992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不计免赔车损险(1018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豫PM5992长城牌小型客车,行至鹿邑县高口北段鹿商公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向保险公司报保险,被告公司员工到事故现场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表示先将该车维修好,花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自行修车花费52750元,而被告只同意支付3万元,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52750元,评估费26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不计免赔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员工进行了查勘,但怠于定损,原告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进行的车辆维修及车辆修复价格鉴定,合法合理。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和评估报告,证实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必要的施救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朋飞修车款、拖车费、评估费56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梅

审 判 员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