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燕臣,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7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法玲与被告田燕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印、被告田燕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法玲诉称,原告在鹿邑县张店乡张店街西头有老宅一处,东西长19米、南北宽18米,有老房屋5间。现有在该房屋南边新建堂屋5间,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动工,五月初五开始砌墙。砌墙至一米多高时,被告田燕臣出面阻止建房,将原告砌好的墙头推到大约两米宽。理由是原告建房拉荒地的土了。事后原告请行政村领导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农历九月初九继续开工建房,被告再次出面阻止,推到砌好的东山墙,并当众辱骂原告及女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再阻止原告建房,赔偿因被告推到墙头及原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田燕臣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宅基地,经多方调解未果,但被告并未阻止原告建房,原告的墙头倒塌与被告无关。 原告李法玲提供证据如下: 一、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及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对争执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没有四邻签字,登记的数字不属实,也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宅基地起算点;个人建房清查表不是宅基证,无法确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张店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东西长19米、南北长18米;2013年前,原告使用该宅基地,未发生过纠纷;2013年建房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异议认为,2013年原告没有建房,原、被告不可能发生纠纷。该两份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该单位负责人书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两次将原告所建墙头推倒。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墙头是被告推倒。 综合审查上述两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李法玲对本案争执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及因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田燕臣提供下列证据: 田文岭的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及平面图个一份。证明田文岭的清查表及平面图并未标注宅基地面积,而原告的宅基地标注了面积,不合情理。从而证实,原告出示的个人建房登记表关于长度的标注,可能是后来添加的。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法玲与其夫田文青有宅基地一处,东邻胡同、西邻徐乃修宅基地、南邻田文岭宅基地、北邻荒地,东西长19米、南北长18米。现田文青已去世。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5间,2013年原告在原有房屋南边建新房5间,被告出面阻止,酿成纠纷,经乡、村干部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争执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被告田燕臣阻止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燕臣不得妨碍原告李法玲在本案争执的原告宅基地上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燕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治国 人民陪审员 朱修才 人民陪审员 宋 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