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7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5日,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7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5日,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7月28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13年2月10日生育次子罗某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罗一行,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被告出示鹿邑县谷阳办事处后罗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抚养子女系原、被告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28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13年2月10日生育次子罗某乙(又名罗紫阳),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给被告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购车,另外10000元用于为原告置办嫁妆,但被告既没有购车,也没有为原告置办嫁妆。购车款1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父亲8000元,仍欠原告父亲2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要求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次子罗某乙,被告抚养长子罗某甲为宜;由于原、被告长子年长次子3岁,抚养费相抵后,被告应再支付被告3年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嫁妆,原告父亲给被告为原告置办嫁妆的10000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该10000元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欠原告父亲2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长子罗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8475元。

二、原告的购置嫁妆款10000元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债务2000元(欠原告父亲李会民),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