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徐汝申,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建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0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市民。 被告何顺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3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市民。 被告耿忠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6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村民。 原告徐汝申与被告姜建国、何顺平、耿忠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申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史振宇、被告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平、耿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将位于鹿邑县王皮溜镇龚店行政村王庄村的4.1亩耕地租赁给三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6日,被告姜建国代表其他二位被告与原告补签耕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租赁给三被告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在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时至今日,三被告确没有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由三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560元。 被告姜建国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支付拖欠租金。 被告何顺平、耿忠伟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耕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内容。 3、三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之间合伙租赁土地,由被告姜建国代为与村民签订合同。 4、行政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没有支付租金。 5、照片1张,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交付的土地。 被告姜建国对以上5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何顺平、耿忠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被告姜建国、何顺平、耿忠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姜建国、何顺平、耿忠伟合资共同发展,在鹿邑县王皮溜镇龚店行政村王庄村租地,租地合同由姜建国代签。2013年6月,原告徐汝申将4.1亩责任田交付给被告姜建国、何顺平、耿忠伟使用,2013年11月26日原告徐汝申与被告姜建国补签耕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徐汝申将4.1亩责任田租赁给被告姜建国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当年租金每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徐汝申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姜建国、何顺平、耿忠伟用于种植菊花、玫瑰花,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土地租金65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用原告耕地用于种植药材,其生长周期较长,如解除协议,易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耕地承包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建国、何顺平、耿忠伟支付原告徐汝申2013至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森 人民陪审员 马德泉 人民陪审员 云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