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金山,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恒,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告周金山父亲。 被告赵兰鑫,女,汉族,现年33岁,住址同上,系周金山妻子。 原告张蒙娜诉被告周金山、赵兰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娜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周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恒、被告赵兰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母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7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7000元。 被告辩称,二张计款367000元的借款条是被告书写的,但实际借原告款220000元,后来因为涨了利息又打的条,利息过高。 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月13日及2014年1月15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6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含有利息,且利息过高。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提供证据: 1、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计款70000元,利率月息3分,扣掉6300元,实际借原告款63700元。2013年6月23日借条一张计款8万,月息4分,扣掉利息9600元,又扣掉第一次7万的三个月的利息7070元,实际借原告款63330元,后来过了三个月又加了10000元利息。第三次条子被告没拿到手,2013年6月份借了10万元,月息5分,扣掉两个月利息1万元,实际借原告款90000元。被告三次借原告款共计21703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书写的利息条两张,证明借原告款是高息借款,实际借款217030元。原告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计款70000元,利率月息3分,扣掉6300元,实际借原告款63700元。2013年6月23日借条一张计款8万,月息4分,扣掉三个月的利息9600元,又扣掉第一次7万的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借原告款63330元。2013年6月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月息5分,扣掉两个月利息1万元,实际借原告款90000元。被告三借原告款共计2170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虽写有借条,但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实际借款217030元。在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利率3%、4%、5%,由于银行利率经常变动,本案酌定月息2%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山、赵兰鑫偿还原告张蒙娜借款63700元及利息38220元(2015年8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周金山、赵兰鑫于偿还原告张蒙娜借款63330元及利息31665元(2015年7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 三、被告周金山、赵兰鑫偿还原告张蒙娜借款90000元及利息43200元(2015年8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05元,原告承担805元,二被告承担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陪审员 王玉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