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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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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峰诉被告任伟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玉峰,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伟新,男,生于1978年1月24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玉峰,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伟新,男,生于1978年1月24日,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张玉峰诉被告任伟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燕华、被告任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任伟新驾驶浙G7Q0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6KM+86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伟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任伟新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误工时间为15天,护理费和伙食费应为住院期间,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玉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任伟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张玉峰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915.33元;门诊收费票据45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玉峰治疗三颗牙齿的不同收费标准;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3863.8元即实际修复牙齿发生的费用(其中,治疗费263.8元,更换牙齿费3600元)。

5、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任伟新对上述前四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前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任伟新提供浙G7Q0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任伟新驾驶浙G7Q0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6KM+86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玉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玉峰受伤。原告张玉峰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179.13元,修复三颗牙齿费用3600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伟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玉峰生于1978年2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浙G7Q0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玉峰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玉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179.13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7×9416.10/365=438.56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7×9416.10/365=43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850元;5、交通费150元;6、修复牙齿费36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656.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29.1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复牙齿费、精神抚慰金5627.12元,合计14656.2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复牙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任伟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