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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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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2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

被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2日,住鹿邑县,村

原告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3日在鹿邑县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时常生气吵架,被告常以原告系再婚为由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结婚证予以认定。

杨湖口乡油坊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照片八张(照片显示原、被告通过腾讯QQ聊天的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自结婚开始就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村委会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威胁,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2015年5月1日对被告母亲朱秀文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显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清明节(4月5日)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的嫁妆是被告出钱所买。原告异议认为嫁妆是原告出钱所买,但自愿放弃,对其他证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14年清明节(4月5日)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及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二人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中要求的婚前个人财产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腾讯QQ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人身威胁,结合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请中要求的婚前个人财产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杨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