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20号 原告宋德玉,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1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德玉诉被告刘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玉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刘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辉驾驶沪C2H06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宋楼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向西拐弯的宋德玉相撞,致使宋德玉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辉所有的沪C2H0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辉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宋德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宋德玉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票据653.0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2173.92元。 4、原告宋德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聘用合同及一年以上的工资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3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刘辉提供沪C2H06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辉驾驶沪C2H06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宋楼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向西拐弯的宋德玉相撞,致使宋德玉受伤。原告宋德玉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2826.9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宋德玉生于1955年12月11日,系学校厨师。肇事车辆沪C2H0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辉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宋德玉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德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宋德玉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826.9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6×9416.10/365=412.76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6×24391.45/365=1069.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800元;5、交通费15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6258.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德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631.97元,合计12631.9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26.95元,由被告刘辉承担3626.95×80%=2901.56元,因其已经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辉709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德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3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