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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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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与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真源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理人王从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住

河南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真源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理人王从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贾滩镇北头。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与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用电,截至同年6月底被告累计拖欠电费67400元。2007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原告以经办人李勇为被告诉至法院,后经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李勇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驳回原告对李勇的诉讼。现原告诉请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电费674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电费属实,但2007年8月,鹿邑县人民政府将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强行拆除,致使无力偿还。鹿邑县人民政府以贾滩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书面出具了请求免除鹿邑县宋河纸业公司所欠电费的报告,并由时任县长刘政签字批示解决,报告经原告办公室郭二林主任签收。正因为此报告交到电业局已经解决,所以在鹿邑县人民政府与鹿邑县宋河纸业公司进行调解赔偿时,将该笔电费已经扣除。2、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接到报告后,没有对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3、原告就同一纠纷,已经起诉过被告一次,有鹿邑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裁定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属于重新起诉。综上,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电费的偿还义务。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1、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67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出示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勇并主张权利,所诉不超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原告起诉被告李勇,并没有提到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对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勇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对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法定代表人是代表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出示鹿邑县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资格未注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出示2008年12月16日民事诉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鹿邑县电业局(现更名为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起诉的是李勇,身份是个体户,并没有起诉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足以说明原告起诉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当时诉状上的被告为了查明是不是职务身份,由于宋河纸业法定代表人李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书写上的瑕疵,原告在起诉时起诉的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来鹿邑县宋河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出示鹿邑县贾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免除宋河纸业公司所欠电费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67400元电费已经由鹿邑县人民政府出面解决。从2008年5月1日至今,原告没有对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起诉,说明原告已经认可。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电费应该向鹿邑县人民政府主张。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报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报告的主体是贾滩乡人民政府,报告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没有同意免除67400元的电费,因电费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进行处分,否则构成犯罪。该报告没有实际进行落实,原告不予执行该报告,该报告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原告对该报告不需要提起诉讼,因该报告不是正式决定也不是人民政府的红头文件,对原告没有制约力,该报告对原告是无效报告。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初,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用电,截至同年6月底被告累计拖欠电费674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显示:“截至2007年6月底前共欠电费67400元,大写金额陆万柒仟肆佰元整。宋河纸业李勇”。同年8月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因环保问题被依法关闭。2008年12月17日原告以李勇为被告诉至法院,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0日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勇偿还原告电费674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后被告李勇申请再审,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再审。2015年4月22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鹿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李勇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周立民终字第109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电费67400元。

另查明,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55万,股东6名,现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用电,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被告截至2007年6月底共欠原告电费674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勇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款的欠条。由于该电费是2007年8月所欠,2008年12月原告即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本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基于此,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贾滩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免除宋河纸业所欠电费的报告已送达至原告,且原告予以认可,该电费应予免除。由于该报告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及执行而且该报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以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对免除报告的认可,以至于在与鹿邑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时,就该项欠款予以扣除。由于被告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电费款67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