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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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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5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5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判决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25000元以及被告的儿子杨亚飞去世时部队和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的抚恤金233412.49元合计458412.49元应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木料行的库存以及债权价值182.3516万元、楼房一幢、厂房9间、场地4.9亩、豫NYZ185号轿车一辆、带锯机一套、叉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杨树10棵、空调两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太阳能一台予以分割;4、由于家庭共同经营木料生意,被告作为家中唯一的男性而长期积劳成疾,患上严重疾病,需要大笔钱进行治疗,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以照顾。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5年1月6日被告的起诉状及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由于被告起诉后双方和解,被告又撤回起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在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定。

3、征地协议书及购地字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答辩中所陈述的木料行占地4.9亩以及楼房一栋所占用的土地系原、被告婚前原告和张建设、黄尽忠共同购买后按协议分割后的土地,该土地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征地协议书及购地字据系后来原告为离婚诉讼所补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该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法院无权认定该土地归谁所有,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原告与周自力房屋联建协议、周自力与王自喜建房协议、王自喜收条、建房款收条、王自喜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木料行西面的楼房(现青苹果KTV)系原告婚前购买的土地与周自力联建,建房人为王自喜,该楼房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联建协议是原告后来补签的。经审查,由于原告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证人王观芬、周自力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5年10月和周某、张建设三家购买土地,2006年1月份建好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充分的证明反驳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2008年2月3日原告周某书写的证明、鹿邑县民政局出具的杨亚飞善后事宜处理协议书、鹿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申请解决杨亚飞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报告、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现金225000元投资原、被告经营的木材生意以及被告的儿子杨亚飞去世部队和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的抚恤金233412.49元合计458412.49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领取抚恤金。经审查,被告承认该款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生意,该款已不存在,故本院对上述款项无法分割。

2、盘点表、木料行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盘点的时候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库存价值182351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木料行东边楼房(青苹果KTV)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租赁费9.1万元。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两份盘点表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不客观、不真实,形式上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3、票号为0159262和0159264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征地时间是2006春天征地,2007年12月份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何人缴纳何地的占用税,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均是先买地后缴纳耕地占用税,也并不是随时买地随时就缴纳耕地占用税,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由于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建委主任王从山书写的证明一份、汤秀芝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建房时被城建部门查处,被告杨某某的母亲汤秀芝到建委反映情况,该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经审查,由于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张松林、郑保勤、汤学仁、汤广仁、王自喜、张松友书面证言,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经审查,由于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

6、证人程建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2007年建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经审查,由于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200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杨某某在2015年1月20日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依周某的申请对杨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137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后,杨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137万元,叉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车价值2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价值40000元)、机动三轮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车价值2000元、被告认为该车价值6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差,且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又先后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辩称的关于楼房一栋、木料行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权属证明,证据不足,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存款1370000元,原、被告各得685000元;叉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原、被告各负担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