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22号 原告刘灿,女,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素华,女,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欢迎,该公司工作人员。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灿诉被告王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王素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左振军驾驶豫P5J0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鹿邑县赵村至穆店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玉皇庙路段时,与马有业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刘灿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左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素华是事故车辆豫P5J094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4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素华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不计面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同意按照责任范围内承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再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左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刘灿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6316.75元。 被告王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供一日清单,扣除不合理用药。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刘灿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王素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其他二被告认为应提供辖区证明,需要核实。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素华提供豫P5J09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左振军驾驶豫P5J0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鹿邑县赵村至穆店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玉皇庙路段时,与马有业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有业及摩托车乘坐人刘灿受伤。原告刘灿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6316.7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左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灿生于1966年8月15日,受伤前在鹿邑县王效宾小磨香油个体工商户工作。肇事车辆豫P5J09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素华,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灿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灿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6316.7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1×9416.10/365=1057.70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1×24391.45/365=2739.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2050元,合计32164.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灿护理费、误工费3797.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36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灿护理费、误工费3797.5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366.75元; 三、驳回原告刘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