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29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男,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泉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张恒、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2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存在很大生活差异,由此各种矛盾不断激化,经常生气吵架,原、被现已分居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石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事实,3.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子石落嘉的事实,石某甲在哺乳期间,应由原告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孩子成长,且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1.原告QQ说说五份;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两份;3.原、被告短信记录四份。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2.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首饰变卖一空,被告应当返还原物或首饰折抵的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同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首饰变卖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饰变卖,原告是知情的,且这些首饰财产不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这些财产变卖后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了,不是用于做生意。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原物或首饰折抵的价款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购买首饰发票,暂不能证明首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提供的短信,也未显示首饰权属及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返还首饰原物或首饰折抵的价款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供1.被告在长垣县联社2015年7月份基本、岗位工资、6月份绩效工资表证明一份;2.河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电脑票中奖通知单一份,计76912.8元;3.照片一张。证明1.被告婚后工资月均4157.05元,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1300元;2.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应包括:被告买彩票中奖收入76912.8元,婚后工资收入37413.9元,婚后所建房屋,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2250元计算。对于彩票中奖通知单,根据彩票兑奖日期是2014年8月12日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得,应归被告个人所有。照片不是土地权属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经审查,本院对被告2015年7月份基本、岗位工资、6月份绩效工资表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四、原告提供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计1.8万元);2、新区快捷酒店押金收据一张(计5000元);3.郸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67.7元);4.巴黎宝贝摄影宫殿专用票据两张(计609元);5.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及接种记录一份;6.郸城县慢性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870元);7.贝贝拉姆超市收银小票两张,发票51张(计5196元);8.长垣县婴童康购物商场500分积分卡一张,计500分;9.长垣县娃娃谷孕婴用品店100分积分卡3张,计300分;10.豆丁之家100分积分卡3张、10分卡2张,计320分;1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1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十四份;1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四份;1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第1项证明:原告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租房的生活开支为1.8万元;2.第2项至第10项证明:原告自被被告赶出家门后,独自抚养孩子,用于养育孩子的费用已支出13062.7元,被告应当负担此部分支出;3.证据第11项至第14项证明:原告的账户上曾经流通的17万元中有10万元属于婚前财产,4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3万元已用于夫妻租房等日常开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对新区快捷酒店押金收据一张有异议,异议认为所住的房间是豪华套房,不是合理开支,且只是押金条,不是具体的开支。对证据第3、4、5、6项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出是原告婚前支出。对第8、9、10项认为是之前已经支付过的,不应再算到这次花费里面。对11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贷款系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贷的款,是原告父母的债务。对第12、13、14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4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不能成立,4万元实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存款,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已被原告取走,这17万应由夫妻依法分割。 五、被告提供2015年1月31日石某某在河南长垣县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账户开户5页、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的收支明细8页。证明本案争议的17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在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7万元一次性销户支走,该笔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经庭审质证,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5年1月31日石某某的账户开户,其实这就是石某某为了拉存款周转一下,这17万,10万是我婚前贷款的,4万元是我父母给我的现金,2万是我的工资,1万是石某某的工资。另外这17万只是流通的一部分,原告的父母都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这个卡是用于拉存款的,这个卡是用于原告父母家庭流通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2014年11月27日结婚,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不会有那么多收入,不可能是原、被告婚后个人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