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完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9日,住址同原告,村民。 原告伊某某诉被告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完某,199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完某甲,2002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完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外鬼混,外出打工已经三年多没有回家,也没有给原告及孩子寄过钱,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给原告的身心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2013)鹿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2014年3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于原、被告的婚生次子王康佳的调查笔录一份,完某乙述称,父亲完某某已经七年没有回家,如果他们离婚,自愿跟随原告伊某某生活。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完某某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6月12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完某,199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完某甲,2002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完某乙。被告于2008年11月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举行婚礼时间为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且二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以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08年11月外出未归,不尽家庭义务,二人分居至今,在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次子完某乙自愿跟随原告伊某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完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完某乙由原告伊某某抚养,被告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11770元(9416元/年×25%×5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杨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