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4月2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2008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2011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3、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张,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14日(农历)举行婚礼,2011年8月3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9年4月3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0年6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故王某甲、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人民陪审员 马德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