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7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申请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评估,本院在2015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日生育女儿王甲,2011年9月21日生育次女王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导致离婚是原告因与第三者同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该少分共同财产并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山东荣房权证字第2011009386号房产证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山东省荣成市购买石岛黄海中路房屋一栋及车牌为鲁KXY299大众速腾轿车、车牌为鲁K2968M昌河车各一辆属于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收到条37张、销货清单17张、流水账1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共计19.8875万元,证明夫妻共同债权19.8875万元。经质证,被告异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9.887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共同债权,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原告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婚外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 5、取款业务回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二舅陈刘振借原、被告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6、加油票据四张及过路收费票据十张,共计款2050元,证明评估共同财产花费交通费用20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因评估花费交通费用20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位于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4号楼305的房产进行评估。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位于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4号楼305的房产价值40.02万元及评估费59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评估价格略高,收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位于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4号楼305的房产价值40.02万元及被告花费评估费5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有的鲁KXY299速腾轿车进行评估。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鲁KXY299速腾轿车价值160182.00元及评估费2100元。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估价格低于购车价,评估不合理,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所有的鲁KXY299速腾轿车价值160182元及被告花费评估费2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日生育女儿王甲,2011年9月21日生育次女王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山东省荣城市石岛黄海中路14号楼305的房产一栋,经评估价值40.02万元,现由原告居住,车牌为鲁KXY299速腾轿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60182元,现由被告使用。庭审后,被告放弃分割K2968M昌河车。原、被告在山东石岛的生意现有由原告经营、控制。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婚后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长女王甲,被告抚养女儿王乙为宜,原、被告的长女王甲年长次女王乙4岁,抚养费相抵后,原告另支付被告4年的抚养费11299元(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9416.10元的30%计算4年)。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应当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女王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11299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4号楼305的房产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50000元。 四、车牌为鲁K2968M昌河车归原告所有。 五、车牌为鲁KXY299速腾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