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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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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峰与被告王昌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王昌运,男,汉族,生于1961年农历10月11日,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张学典,男,汉族,生于1943年3月5日,住鹿邑县。 原告王峰与被告王昌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

被告王昌运,男,汉族,生于1961年农历10月11日,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张学典,男,汉族,生于1943年3月5日,住鹿邑县。

原告王峰被告王昌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涛、被告王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诉称,原告居住十余年的旧房于今年3月份翻建,被告王昌运无故干涉原告建房。使原告的建房材料毁损数万元。被告无故干涉原告盖房的违法行为经数人劝阻,调解无效。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王昌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建房;赔偿原告王峰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昌运辩称,一、原告属违法建房;二、原告占用的是原、被告一家七口的可耕地,原告的建房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峰提交以下证据:

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该处宅基的使用权。被告王昌运异议称,该土地使用证没有证号,该证附表没有四邻,位置不清楚,填发机关不对,该土地使用证东西长22米,与事实不符,办证手续不合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照片三张。其中两张证明现在宅基情况,另外一张是原来老房子的情况。被告王昌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王昌运未提交证据。

本院现场勘验照片一组,证明现在宅基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十余年前自建房屋一处,位于鹿邑县高集乡马炉行政村马炉村临002县道路南。原告于今年扒掉旧房翻建新房,被告王昌运阻止原告建房。

原告王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地址为高集乡马炉行政村马炉,填发时间1992年5月8日,东西长22米,南北宽15米,东临荒地,南临荒地,西临荒地,北临路。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王昌运阻止原告建房,侵犯了原告建造住宅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建房。

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昌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