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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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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彪、王宁、王艳磊诉被告吴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陈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46号 原告陈彪,男,生于1992年11月26日,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王宁,女,生于1992年5月3日,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王艳磊,男,生于1996年6月25日,汉族,住鹿邑县。 王宁、王艳磊的共同委托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46号

原告陈彪,男,生于1992年11月26日,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王宁,女,生于1992年5月3日,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王艳磊,男,生于1996年6月25日,汉族,住鹿邑县。

王宁王艳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彪,男,生于1992年11月26日,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

被告吴鹏,男,生于1992年3月3日,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城开发区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起飞,男,生于1984年3月7日,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陈彪、王宁、王艳磊诉被告吴鹏、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陈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及原告王宁、王艳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陈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吴鹏驾驶豫K99519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到真源大道与谷阳路交叉口时,与在等红灯陈彪驾驶的豫P25C63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彪及乘车人王宁、王艳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995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161.53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鹏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辩称,三原告的户籍均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过高的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起飞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吴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陈彪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5998.28元。

4、原告王宁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6107.43元。

5、原告王艳磊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5484.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认为上述三组证据的病历不完整,无长期和临时医嘱,没有住院天数。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6、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陈彪的车损为235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7、肇事车辆豫K9951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单、车辆信息和驾驶员信息查询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吴鹏驾驶豫K99519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到真源大道与谷阳路交叉口时,与在等红灯陈彪驾驶的豫P25C63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彪及乘车人王宁、王艳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彪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5998.28元,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3535元。原告王宁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6107.43元。原告王艳磊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5484.8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彪生于1992年11月26日,原告王宁生于1992年5月3日,原告王艳磊生于1996年6月2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K9951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起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陈彪、王宁、王艳磊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彪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998.28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6×9416.10/365=1186.69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6×9416.10/365=1186.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23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车损23535元,合计35206.66元。原告王宁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107.43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6×9416.10/365=1186.69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6×9416.10/365=1186.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23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780.81元。原告王艳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484.82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6×9416.10/365=1186.69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6×9416.10/365=1186.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23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15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彪、王宁、王艳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120.14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36025.53元,合计58145.67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