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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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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圣民诉被告代凤辉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陈圣民,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禹,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公务员,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女,系鹿邑县法

河南省鹿邑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陈圣民,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禹,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公务员,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女,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代凤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系鹿邑县白果树面粉综合加工厂业主。

原告陈圣民诉被告代凤辉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民委托代理人陈禹、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凤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圣民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2006年7月19日两次将小麦存入被告的河南省鹿邑县白果树面粉综合加工厂。后原告多次取出面粉,现被告欠原告小麦16034斤。被告面粉厂已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小麦16034斤。

原告提供存粮证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16034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2006年7月19日两次将小麦19248斤存入被告的河南省鹿邑县白果树面粉综合加工厂。后原告多次取出面粉,现被告欠原告小麦16034斤。被告的面粉厂已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代凤辉开办河南省鹿邑县白果树面粉综合加工厂欠原告小麦16034斤,现该面粉厂已不存在。所欠小麦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陈圣民小麦16034斤。

案件受理费20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代凤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夏治国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