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李贺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7日,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长征,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5日,住鹿邑县。
原告李贺成与被告丁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诚信白灰料场拉走价值15000元的白灰,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白灰料款15000元及利息345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及双方约定日息0.1%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有建筑材料料场一处,自2009年以来,被告丁长征多次到原告料场购买白灰。经结算,被告丁长征欠原告15000元货款未付,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如欠款人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按日支付货款金额0.1%的利息,双方就提货之日起多长时间支付全额货款没有约定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丁长征欠原告李贺成建材料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自欠款人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支付货款金额0.1%的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对于被告何时支付货款约定不明确,没有明确的应付款日,无法确定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贺成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