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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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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第01107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保险。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杨XX,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第01107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保险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杨XX,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诉被告阳光保险(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险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许,李纯文驾驶原告李X所有的豫PJB098小型轿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90KM+950米(南半幅)处时与高豪祥驾驶的浙J2BE12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的(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豪祥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浙J2BE12小型面包车修理费2900元、两车施救费5000元、路产损失5200元以及豫PJB0098小型轿车车损(含贬值损失,以评估为准)、租车代步费等损失共计82100元。原告李X承担,垫付了上述全部费用。豫PJB098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额104499元、三责险保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不超保险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理赔,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李X车辆施救费、路产损失、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代步费等共计82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评估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根据保险同约定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请:证据一组原告李X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司机李纯文驾驶证,证明原告李X是豫PJB098车辆所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实际驾驶人李纯文驾驶该车得到原告同意,李纯文驾驶证为C1D,证驾相符。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组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路产损害赔偿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200元,已由原告方垫付。证据四组两车施救费票据2张、浙2BE12面包车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两事故车施救费均为2500元,浙2BE12面包车修理费2900元,合计7900元,均已由原告方垫付。证据五评估报告两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豫PJB098车损35450元,贬值损失12000元。证据六组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个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因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使用,租赁车辆花费13500元。证据七组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因该事故,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花去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八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04499元、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超保险限额,且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组维修费用无异议,但施救费用数额过高。对证据五评估报告有异议,车损已经我公司定损,并经原告方认定;对贬值损失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六汽车租赁合同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七评估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保单、通用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公司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李X对被告阳光保险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当依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7时许,李纯文驾驶原告李X所有的豫PJB098小型轿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90KM+950米(南半幅)处时与高豪祥驾驶的浙J2BE12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的(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豪祥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造成浙J2BE12小型面包车修理费2900元、两车施救费5000元(每车各2500元)、路产损失5200元以及豫PJB0098小型轿车车损3545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租车代步费13000元,共计73550元,已由原告李X全部垫付。

再查明,豫PJB098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额104499元、三责险保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不超保险限额。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李纯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JB098小型轿车、浙J2BE12小型面包车两车车损及现场(拖车),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均由李纯文承担。被告阳光保险作为原告名下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李X诉求的车辆损失3545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有相关鉴定报告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两车施救费5000元、道路运政赔偿5200元、浙J2BE12修理费2900元、鉴定费400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租车代步费13500元,本院酌情认定6750元。被告抗辩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理赔款71300元。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