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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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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杰与张记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87号 原告张文杰,男。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记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广顺,男,系张记伟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87号

原告张文杰,男。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记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广顺,男,系张记伟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公司员工。

原告张文杰与被告张记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张记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广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杰诉称:2015年7月17日,在文昌公路上,于学领驾驶的摩托车与张记伟驾驶的客车(车号为豫PL2210)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文杰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记伟的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记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15330元。

被告张记伟辩称:1、张记伟的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文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2、张记伟为张文杰垫付医疗费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张文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2、我单位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在文昌公路上,于学领驾驶的摩托车与张记伟驾驶的客车(车号为豫PL2210)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文杰受伤。张文杰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923.7元(包括张记伟为张文杰垫付的医疗费300元)。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张文杰的误工费为2204元(33×66.8)、护理费为2204元(33×66.8)、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50元(33×50)、交通费3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311.7元。张记伟为张文杰垫付医疗费300元。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记伟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记伟的客车(车号为豫PL2210)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张文杰提交的金额97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记伟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的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先行理赔原告张文杰损失10311.7元。原告张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张文杰损失10011.7元,理赔被告张记伟300元,合计数额为1031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文杰负担50元,被告张记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