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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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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与程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王辉,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海涛,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王辉,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海涛,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丽,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住所地: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辉诉被告程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涛委托代理人王永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11月25日17点20分许,被告程海涛驾驶豫PG9133号重型货车将原告撞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海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且被告程海涛驾驶的PG913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在保期内,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181978.62元。

被告程海涛辩称,被告程海涛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责任无异议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等原件,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点20分许,被告程海涛驾驶其所有的豫PG9133号重型结构特殊货车沿003县道由太康至板桥方向行驶至铁路沿与同方向原告王辉骑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海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5天,花医疗费23681.74元,于2015年2月24日去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复查花费734.42元,两项合计24416.16元。原告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新乡市世纪元化玻器械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月薪3200元,2014年11月请假回家办事,发生车祸,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护理人陆梦醒为原告的女儿,在无锡市崇安区吉翔堂净水设备经营部任公司财务部经理月工资7825元。原告所骑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2225元,鉴定费749元,评估费300元。

被告程海涛所有的豫PG913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期内。被告程海涛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1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辉共住院185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但从原告病历上显示,其住院期间从外二转入康复病区进行康复治疗,并不是挂床,本院对原告住院185天予以认定。因人身损害所产生费用:1.医疗费2441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100元=18500元,3.营养费185天×30元=555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0天×(3200元÷30天)=23452元,5.护理费以原告女儿的工资计算,(7825元÷30天)×185天﹦48254.16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以城镇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住院治疗6个多月,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对其诉求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辆损失费2225元,以上合计176980.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749元,评估费300元,共1049元,因被告程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为实际侵权人,该款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海涛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19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1049元后,下余17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程海涛,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辉款176980.22-17951=15902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59029.22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程海涛款17951元。

被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程海涛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苏 静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