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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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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与吴中、孔德鹏、贾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明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局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中,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明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局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中,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睢县。

被告孔德鹏,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贾红霞,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吴中、孔德鹏、贾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王成,被告吴中及被告吴中、孔德鹏、贾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诉称,原告与吴中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康县一环路路东原土地管理局办公楼连房带院一并租赁给被告,时间6年,还约定租金每年30000元,一年一付。可被告不守信用,至今租金分文未付,共欠原告租金180000元。近来又查明,吴中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子转租给第二被告。合同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将房子交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原告的房租180000元,被告按现在时价给付超期占用房屋租金,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房子交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中、孔德鹏、贾红霞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吴中虽是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乙方(指吴中)装修完工,开业之日起执行。”吴中签订该租赁协议后投入大笔资金予以装修,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后于2010年5月1日才正式开业,至今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并没有违约,亦不存在超期占用该租赁物之说,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吴中自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积极履行,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均同意用租金顶抵拖欠被告的用餐费。孔德鹏、贾红霞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二人是吴中所聘用的人,照护、管理、经营该饭店,真正经营权人为吴中,孔德鹏、贾红霞并没有租赁该饭店,吴中也没有私自转租。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装饰一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合同租期未满之时甲方(指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甲方需补偿乙方改造、装饰的损失。现原告在合同租期未满之时提出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其应依约承担吴中改造装饰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吴中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太康县一环路南段路东的原土地管理局办公楼连房带院一并出租给吴中,租期为6年,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吴中每年向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租金3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吴中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结构改造、装饰,费用由吴中负责。又约定,本合同自吴中装修完工、开业之日起执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中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楼房共三层,被告称2010年5月1日才办理好相关手续,正式开业经营饭店。开业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被告处用餐,经双方核算,共欠被告餐费74654元,双方同意在被告欠原告的房租180000元中将该餐费扣除。在吴中租赁房屋期间,吴中聘用孔德鹏、贾红霞夫妇经营、管理该饭店。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餐费条、装修照片、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中租赁原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房屋事实清楚,原告称被告吴中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孔德鹏、贾红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为6年,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又约定本合同自吴中装修完工、开业之日起执行,本案中,被告吴中确实进行了装修,扣除必要的装修时间也符合常理,且在合同中也有约定,被告吴中要求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5月1日前为扣除时间,本院认为扣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6个月,即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合同的租赁时间,至2015年8月20日共6年时间,合同到期,租赁费为1800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就餐费用74654元,被告吴中还应支付原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租赁费105346元。被告2015年8月20日后至搬出房屋的租赁费按每年30000元的租赁费计算。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吴中应当返还原告房屋,被告孔德鹏、贾红霞不是租赁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把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租赁费1053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泽礼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仕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