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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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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凡敏与孔庆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孔凡敏,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孔庆智,男,汉族,1945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孔凡敏,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孔庆智,男,汉族,1945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孔凡敏诉被告孔庆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连,被告孔庆智及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敏诉称,被告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从2003年开始,被告自己先后在新疆、北京、信阳等地投资经营,开办企业。让原告给他筹借资金经营。截止到2013年3月17日,在证明人孔令旗、于桐的见证下,经双方算账,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6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孔庆智辩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当时是原告把被告的手机、房产证、还款条拿走,被告在河南省信阳市投资的有矿产,因投资需要资金,被告准备用房产证抵押借款,这时原告将被告手机拿走,至使被告无法与其他人联系,其他人也联系不到被告,与银行说好的抵押贷款也无法办理。无奈被告给给女婿于桐打电话让他来劝说原告,于桐到后,被告又用于桐的手机打给原、被告同村的孔令旗,二人劝说原告,原告也不给被告这三样东西,拿我这三样东西的理由是,被告给原告姐姐的和其他子女的比给他的东西多,让我给他钱,后来说没钱打欠条也可以,因被告有一套房,被告担心死后他们兄弟姐妹因分家产而闹矛盾,准备在去世前卖掉,想到原告分也该分这么多,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写的欠条,此事孔令旗、于桐均可证明。此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无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庆智与原告孔凡敏是父子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孔庆智在同村人孔令旗、女婿于桐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孔凡敏出具了欠款650000元的欠条一张,孔令旗、于桐在上面签了字。原告在庭审中举出孔令旗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欠条情况属实。被告在庭审中举出孔令旗、于桐的证明,证明“是在孔凡敏先把手机、房产本、40万元的还款条拿走的情况下,被告被迫写下的650000元的欠款条。用650000元的欠条换回了三样东西。条子写后,等卖了房子后还钱。当时是这样定的。”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被告所出具欠条一张,称被告欠其款650000元,被告称是受胁迫所出具欠条,并举出两个在场人的证明一份,证明是被胁迫所出具欠条,原告也举出了其中一个在场人的证明,证明欠条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中,原告未到庭,其代理人不能说明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为被告“筹借资金”及“双方算账”的具体情况,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也未举出双方算账的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欠条上两位证明人给原、被告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凡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5300元,由原告孔凡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