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崔海涛,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大伟,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郭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华磊,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李强强,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现住河南省周口市。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了原告崔海涛诉被告王大伟、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郑华磊、李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被告王大伟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崔海涛撤回了对郑华磊、李强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大伟于2013年9月至12月,多次借崔海涛210万元,分别由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郑华磊、李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到期后王大伟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王大伟偿还崔海涛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郑华磊、李强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变更为要求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 被告王大伟辩称,1、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2、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大伟于2013年9月26日向崔海涛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连带保证人李强强。2013年10月25日向崔海涛借款50万元,连带保证人郑华磊,约定期限一个月。2013年12月31日向崔海涛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连带保证人郑华磊,当时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三份,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向崔海涛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上盖了章,王大伟同时向崔海涛出具证明三份,证明借款人为王大伟。2013年10月24日王大伟通过刘恩赐向崔海涛汇款36000元,2013年12月22日,王大伟向崔海涛汇款14.5万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大伟向崔海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应予以偿还,崔海涛认为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崔海涛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崔海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大伟的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故应认定王大伟已向崔海涛偿还18.1万元,根据还款时间以及王大伟的要求,王大伟的两笔汇款应折抵第一笔60万元的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4日向崔海涛还款36000元,折抵第一笔60万元的借款本金,下余本金564000元,2013年12月22日,王大伟向崔海涛汇款14.5万元,折抵第一笔借款利息5321.69元(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0月26日计至2013年12月22日,按下余本金564000元、年利率6.15%计算,为564000×6.15%÷365×56=5321.69元)、折抵本金139678.31元,下余本金424321.69元。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向崔海涛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上盖了章,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崔海涛未提供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担保人李强强、郑华磊不承担责任。 2013年1-3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下余本金424321.69元计算为424321.69×6.15%÷365×602=43040.17元,第二笔借款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1月25日起计息,为500000×6.15%÷365×630=53075.34元,第三笔借款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息,为1000000×6.15%÷365×504=84920.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伟偿还原告崔海涛2013年9月26的借款下余本金424321.69元,利息43040.17元。 被告王大伟、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崔海涛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3075.34元。 被告王大伟偿还原告崔海涛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4920.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王大伟负担18000元,王大伟、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仕新 审判员 赵 峰 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