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席磊,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居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赵爱莲,女,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席磊之母。 被告刘春荣,女,汉族,1954年8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山,男,汉族,1955年1月4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春荣丈夫。 原告席磊与被告刘春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磊委托代理人赵爱莲、被告刘春荣委托代理人李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驾驶豫PF3316号货车与他人相撞,致李永山和被告刘春荣受伤,原告给被告刘春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法院两次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收原告1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被告收取原告垫付医疗费并不是不当得利,被告夫妻二人由于席磊与王运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夫妇二人受伤,都是残疾人,现被告应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还没执行到位,法院找不到另一执行人王运动,席磊作为上一案的被告,虽然他的赔偿责任经周口中院终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已赔付,但另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未履行完毕,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10000元医疗费,周口中院未作处理,如果被告交通事故案法院执行终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愿意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席磊驾驶车辆与王运动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春荣夫妇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席磊与王运动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春荣夫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荣夫妇二人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席磊为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0年8月18日,李永山、刘春荣夫妇将王运动、席磊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2011年5月9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判决席磊赔偿刘春荣8677.12元(补正裁定载明已扣除席磊给付的10000元)和赔偿李永山17678.29元,席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2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席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李永山所受损失保险公司赔偿47678.29元、王运动赔偿47678.29元;刘春荣所受损失保险公司赔偿48677.12元、王运动赔偿48677.12元,但未对本案原告席磊所垫付给被告刘春荣10000元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垫付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判决书、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一般要件有四个: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的必要条件。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失。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他人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若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损失有合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诉讼结果而产生,经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席磊应承担对刘春荣的赔偿责任,终审后,席磊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未对席磊在发生事故后垫付的10000元作出处理,被告收取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是基于原告席磊和王运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春荣作为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中无责任,席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是对当时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紧急救治费用,刘春荣受伤后席磊给其垫付的10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席磊认为经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席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0000元,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合法途径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中良 审判员 穆冬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