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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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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杰与尉氏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张军杰,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科,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张军杰,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魄、王益华,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军杰诉被告尉氏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宏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杰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尉氏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魄、王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张军杰与尉氏宏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尉氏宏泰公司将位于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未来路东侧弈景国际住宅小区的房屋卖给张军杰,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尉氏宏泰公司无理由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明显违约,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要求解除张军杰与尉氏宏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63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尉氏宏泰公司在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未来路东侧开发了“弈景国际”住宅小区,2014年10月5日,张军杰委托其姐姐张金娥与尉氏宏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尉氏宏泰公司将“弈景国际”住宅小区020802号商品房卖给了张军杰,双方约定,1、商品房单价3528.09元/㎡,总金额43.9万元,2、张军杰于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房款15万元,余款于交房之日付清,3、交付房屋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4、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张军杰有权解除合同,尉氏宏泰公司自最后交房期限第二日起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军杰按约定交付房款15万元,但尉氏宏泰公司无理由至今未交付房屋,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违约金为307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军杰与尉氏宏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尉氏宏泰公司未按合同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张军杰有权解除合同,尉氏宏泰公司应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尉氏宏泰公司认为没有与张军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张军杰的购房款15万元,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出对合同及收条提出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军杰与被告尉氏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尉氏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军杰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尉氏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