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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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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良峰、刘爱霞、王凤兰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鲁良峰,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爱霞,女,1966年7月9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鲁良峰,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爱霞,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凤兰,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鲁良峰刘爱霞、王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履行已解决,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