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鲁良峰,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爱霞,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凤兰,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鲁良峰、刘爱霞、王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履行已解决,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