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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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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在仿、黄秀英、李东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93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连喜,任利民信用社主任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93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连喜,任利民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在仿,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黄秀英,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李东立,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在仿、黄秀英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在仿已全部偿还了欠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欠款。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李在仿负担。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