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某某之父。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丁某甲。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不顾老人和孩子,至今也未回家,分居长达三年有余。原告多次让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判决后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至今不回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原告家暴才出去打工,被告经常回来看孩子,孩子的生活、学习用品由被告所买,被告在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周口中院,周口中院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经相处、了解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多从对方和孩子的角度考虑,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消除隔阂,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穆冬松 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中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