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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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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起与刘传礼、刘子宪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刘传起,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礼,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刘子宪,男,汉族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刘传起,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礼,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刘子宪,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刘传礼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灿东,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连庄行政村郭里亭村164号,系被告刘传礼侄子。

原告刘传起与被告刘传礼、刘子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被告刘传礼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传礼系亲兄弟,刘传礼排行老大。1991年农村统一调整承包地,刘传礼已成家另立门户分配承包地,原告与父母为一户分配承包地。2005年7月因原告父母上了年纪在本村村民刘学民、刘学增、刘传明三人主持下分家,经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决定将原告父母的地分配给三个儿子耕种,原告父母管理使用的村头菜地分给原告继续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被告刘子宪将建房用的水泥预制板堆放在该片土地上,2014年12月,原告准备将该地上树木伐掉使用该地时,被告刘传礼出面阻拦,阻止原告伐树利用该片土地,被告刘子宪也据不移除其堆放的楼板,经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将堆放在原告土地楼板移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争议土地不归原告一人所使用,而是有被告一半,争议土地上的水泥预制板是被告刘传礼堆放的,与刘子宪无关,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归原告管理使用及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太康县朱口镇刘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4月2日太康县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经分家,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并由原告经营管理十年,依法应予以保护;2、2015年3月23日太康县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5朱调字1号调解意见书;3、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对刘学民、刘学增和梁氏(原、被告之母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争议土地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5、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和被告刘传礼的调解笔录。上述2、3、4、5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相关人员,查清了双方纠纷的来龙去脉和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出具调解意见书,被告不应干涉原告使用该宗土地。调解后,被告拒绝接受调解意见,仍然实施阻碍原告使用该宗土地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村委会和调解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3、4、5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9日太康县朱口镇刘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不归原告一人独自使用;2、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母亲梁氏出具证言一份,证明村西头原被告父母分得的土地归原、被告的三个儿子使用;3、原、被告父亲刘学贤的粮食直补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已另立门户,与其父母不在一起,争议土地是在原、被告父亲名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前半部分符合事实,后半部分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刘学民、刘学增证言不一致,争议土地长60米本身有原、被告父母30米、原告刘传起30米,原告在没有调整土地前就管理一半争议土地,后调整土地后经分家,原、被告父母的30米也调整给原告使用;证据2原、被告母亲梁氏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为其出具和所捺的指印,是假证;证据3粮补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土地承包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家和调整土地的情况。被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依职权对诉争土地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附图和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原、被告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2、3、4、5组证据系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化及现在归原告管理使用的客观现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母亲梁氏证言系可变证据,因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与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对梁氏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且无关联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父亲刘学贤的粮食直补存折只能证明原、被告父亲承包土地有国家种粮补贴的事实,不能证实诉争土地有被告刘传礼一半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都提供的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两份证明形式均不规范,无出具人签名,两份证明均一致证明1991年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对该部分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关于原、被告在2005年家庭内部调整土地承包分配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明与其提交的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证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调解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交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观点,故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均高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1年农村调整土地承包时,原告刘传起夫妇与其父母为一户(共4人)承包土地,被告刘传礼另立一户承包土地。2005年由于双方父母年事已高无力耕种土地,经本村村民刘学民、刘学增、刘传明三人主持下分家,将原有刘学贤夫妇耕种的土地分给了三个儿子继续耕种,位于该村西头东邻南北小路、西邻刘学明耕地、南邻刘学正菜地、北邻东西水泥路的一块原属刘学贤夫妇与刘传起夫妇(共4人)承包的菜地(本案涉案土地,该地东西长约60米,南北宽约3米)分给了原告刘传起管理使用,被告刘传礼则分得了其他地块。分家后,本案涉案土地一直有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被告刘传礼为建房将20块水泥预制板及一根水泥预制条梁堆放在该涉案土地上,2014年12月原告准备使用该宗土地,要求被告清除堆放的建筑材料,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23日,经太康县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2015朱调字1号调解意见书,被告未履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