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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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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维涛、刘慧、郑广州、陈龙亭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26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陈维涛,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慧,女,1985年12月12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26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维涛,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慧,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郑广州,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龙亭,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维涛、刘慧、郑广州、陈龙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陈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郑广州、陈龙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维涛、刘慧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9.45‰。被告郑广州、陈龙亭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维涛、刘慧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812元,被告郑广州、陈龙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维涛辩称,愿意还款,有钱尽快还钱。

被告刘慧、郑广州、陈龙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维涛、刘慧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50%。被告郑广州、陈龙亭于同日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后,被告陈维涛与原告结算了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869.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郑广州、陈龙亭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存款,账号分别为:0303411627003185698、6210985081011440334。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涛、刘慧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罚息,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2月31日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止,该笔借款利息为5812元,被告郑广州、陈龙亭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按照该约定,被告郑广州、陈龙亭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广州、陈龙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维涛、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12元,合计3581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郑广州、陈龙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财产保全费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子

审判员 陆昆峰

审判员 王紫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