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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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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广意、李春英、任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广意,男,1972年2月9日出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广意,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李春英,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任传成,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广意、李春英、任传成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广意、李春英、任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任广意、李春英在原告处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84‰,被告任传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被告取得该笔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任广意、李春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18998元;2、被告任传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广意辩称,现在暂时没钱,等有钱了就还。

被告李春英、任传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任广意、李春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84‰,被告任传成于同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任广意、李春英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担保人任传成亦未按照担保合同还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任传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广意与李春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任广意、李春英、任传成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均不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广意、李春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任传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催收,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人任传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任传成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广意、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相应的利息18998元(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任传成对以上款项负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任广意、李春英、任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