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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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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录丁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俊峰,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张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俊峰,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张宁,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周口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录丁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录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俊峰、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康县永兴医院干活,在施工中没有安全措施,原告在干活中于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摔下来,摔断几节腰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至今原告无法劳动和独立生活,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1808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60425.42元。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保险合同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只保证医疗费用、身故和残疾。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等没有约定,对此没有约定赔偿责任,医疗费已经按照最高的2万元进行赔付,该项责任已经履行。如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按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进行理赔,同时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应依照法定程序在法院主持下协商鉴定机构。对其单方提出的伤残结果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份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工地摔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腰椎被摔断的事实。证据2花费的医疗清单及票据,证明花费31518.91元。证据3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了2万元医疗费。证据4两份鉴定票据及20张交通费票据和鉴定书,证明原告经过鉴定系8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5太平洋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两份。最高保额30万元.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合同及投保单一组。证明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金保险最高为2万元,身故和残疾每人最高为30万元,该合同仅约定了以上两项赔偿责任,对于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没有和保险公司约定具体的赔偿事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约定医疗费限额最高2万元。并且已经履行。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未经我方协商,同时合同约定赔偿责任不包括鉴定费和交通费。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约定单项赔偿,只约定最高赔偿30万元。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同原告。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本院技术科委托。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7天时间内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7天内未提出,视为不重新鉴定。以本院委托鉴定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合同上特别约定一栏中,没有约定单项赔偿。应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合同上没有约定单项赔偿。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康县永兴医院干活,原告在干活中于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摔下来,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26359.92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取腰椎骨折固定遗留,住院9天,花医疗费5158.99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50元。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鉴定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周冰冰于2004年11月8日出生,儿子周烁阳于2010年2月1日出生。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支付原告医疗费5768.91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录丁是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且原告受伤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保险金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周录丁实际住院54天,原告要求按52天赔偿,以下数字按52天计算。医疗费26359.92元+5158.99元+250=31768.91元,误工费376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0日定残前一日)×100元=37600元,护理费52天×80元(居民服务业28472元÷250天,原告要求按80元)=4160元,营养费52天×50元=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52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30%×20年=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20÷2×30%=19314.36元。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二被告已赔偿完毕,予以驳回。原告伤残的各种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141970.96元(37600+4160+2600+5200+56496.6+15000+600+1000+19314.36),因赔偿数额未超保险范围,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录丁141970.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原告负担5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苏 静

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