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6号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施加暴力长达4年之久,曾怀疑原告与姐夫有不正当关系,常对原告性暴力、虐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根据当地消费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婚后共同财产车归被告所有,原告手中存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手中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别人欠被告10000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长安牌小SUV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X1237,现在被告处,登记户主是被告。原告称原告有存款20000元,被告有存款10000元,别人欠被告100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的存款10000元及长安牌SUV汽车一辆。共同债权有10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告现未怀孕。 以上事实有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因原告诉称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