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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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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朱荣昌,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门前1-2楼。 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朱荣昌,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门前1-2楼。

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荣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昌诉称,2013年5月31日,王永强驾驶豫PFA227号小车,在太康县城关镇党校北与骑电动车的杨政平相撞,至杨政平受伤,为此,原告支付杨政平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0000元,因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0000元,原告自身损失:车损1300元,拖车费1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给受害人杨政平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车损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拖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王永强驾驶原告朱荣昌所有的豫PFA227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城商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车辆转弯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杨政平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杨政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第4116272013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政平无责任。杨政平于2013年5月31日至6月22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0.58元。原告朱荣昌修车花费1300元。经双方调解,王永强赔偿杨政平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79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两车的维修费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26日出具第4116272013053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王永强赔偿杨政平8970元。王永强于2015年4月5日出具证明,其赔偿杨政平的赔偿款是由原告朱荣昌支付的,由原告朱荣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朱荣昌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3222061900100366607、13222061900100366599,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000元。

上述事实由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证、保险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政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太康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政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确认责任适当,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荣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杨政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朱荣昌所有的豫PFA22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杨政平为农业户口,其收入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受害人杨政平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790.58元;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863元(9416.10元÷251天×23天);4、护理费2609元(28472元÷251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90元(23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9142.58元。原告朱荣昌赔偿了受害人杨政平8790元,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

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13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该次事故支出拖车费等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荣昌87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荣昌13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荣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