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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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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生与庞威、李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魏东生,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庞威,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珂,女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魏东生,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庞威,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珂,女,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系庞威之妻,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了原告魏东生诉被告庞威、李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威、李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庞威向魏东生借现金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魏东生多次催要,庞威、李珂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庞威、李珂偿还借款90万元。

被告庞威、李珂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庞威、李珂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庞威借魏东生现金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魏东生玖拾万元整。借款人:庞威,2014年11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魏东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魏东生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魏东生借给庞威现金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庞威和李珂是夫妻关系,李珂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威、李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东生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庞威、李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