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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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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青中、孙爱荣与韩锦才、戚淑勤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韩青中,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孙爱荣,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锦才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韩青中,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孙爱荣,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锦才,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戚淑勤,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青中、孙爱荣诉被告韩锦才、戚淑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中、孙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韩锦才、戚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青中、孙爱荣诉称,位于其村东北地废荒地一块,东邻刘世杰、西邻被告、南邻路、北邻大田地,多年来原告管理使用,村委会出具有证明。被告无故在该废荒地上栽有树木,并多次侵占该废荒地。2015年5月23日,被告拉土再次垫该废荒地时,原告予以阻止而被打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被告栽在原告废荒地上的树木18棵予以清除完毕,不得对该废荒地再次侵犯,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韩锦才、戚淑勤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荒地被告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废荒地,位于太康县独塘乡杨庄行政村韩桥村东北,南邻韩桥村村东路、北邻耕地(对应张建厂、韩林堂、韩锦才等)、东邻刘世杰、西邻被告韩锦才,该宗土地上有杨树13棵,槐树2棵,原、被告认可对应被告韩锦才责任田的杨树9棵属被告所有,对应韩林堂责任田的杨树1棵、槐树1棵属韩林堂所有,西部的杨树2棵属被告韩锦才所有。对另外的1棵杨树、1棵槐树,原、被告皆主张归其所有。原告韩青中提供了其自书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上有证人赵玉民、韩林堂署名,加盖有太康县独塘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经当庭质证,证人顾中刚认可其是该村支部书记,该证明上的村委会印章是其所加盖,其本人及村委会不能确定争议土地属谁使用。经当庭质证,证人韩林堂陈述其不识字、证明内容未向其宣读,其不知道争议土地归谁使用。经当庭质证,证人赵玉民证明该宗土地对应被告韩锦才责任田的荒地由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争议土地归其使用,提供的证据是原告韩青中自书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上有韩林堂、赵玉民署名及加盖有“太康县独塘乡杨庄村委会”印章。原告提供证人顾中刚、韩林堂、赵玉民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证人顾中刚是村支部书记,证实该份“证明”上村民委员会印章是其加盖,但其及村委会均不能确定争议土地归谁使用。证人韩林堂证实其不识字、证明内容未向其宣读。证人赵玉民证明对应韩锦才耕地的荒地有原告使用。综上,原告所诉争议土地归其使用,只有证人赵玉民一人证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其所诉争议土地归其使用,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青中、孙爱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