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郭麒,男,汉族,2009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祝二彬(曾用名祝季),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麒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峰,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麒诉被告李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麒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李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郭麒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李建峰驾驶豫PNF81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东城墙街太康县社会福利院门口时,碰住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郭麒,造成郭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NF81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李建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麒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业费、护理费等共计100147.98元。 被告李建峰辩称,1、李建峰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李建峰已垫付15000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总结争执焦点为:1、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李建峰是否垫付15000元,是否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郭麒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2月4日15时许,李建峰驾驶豫PNF81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东城墙街太康县社会福利院门口时,碰住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郭麒,造成郭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麒受伤后,即被送进附近的太康县血栓医院治疗,2015年4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835.08元,李建峰共垫付15000元,出院后经鉴定,郭麒为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90日. 另查明,豫PNF81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郭麒的母亲祝二彬在太康县净心源消毒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300元至4800元不等,郭麒受伤后,为护理郭麒工资已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李建峰驾驶豫PNF816号轿车碰住郭麒,造成郭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峰对郭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麒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对郭麒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对郭麒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豫PNF81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郭麒所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 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 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住院医疗费4565.08元、换药费270元。郭麒住院60天,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为50×9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100=6000元,以上共计15335.08元,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1万元,下余5335.08元,李建峰承担70%的责任,为5335.08×70%=3734.56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郭麒的母亲祝二彬在太康县净心源消毒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300元至4800元不等,护理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元,在太康县血栓医院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4000÷30×90=12000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6578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郭麒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782.9元。 李建峰赔付原告郭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34.56元,与李建峰垫付的15000元折抵后,原告郭麒应退还李建峰垫付款11265.4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00元,由郭麒负担600元、李建峰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