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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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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才与阮金才、洛阳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县五里口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张文才,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金才,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洛阳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文才,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金才,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洛阳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五里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跃,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才诉被告阮金才、洛阳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县五里口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金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洛阳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县五里口乡人民政府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才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阮金才、洛阳盛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康县五里口乡范楼社区的土木工程。一、二、三层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基础工程量2997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计款50949元;一层2997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计款101898元;二层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计款81600元;三层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计款40800元,总计工程款275243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下欠155243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金才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43元。

被告阮金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张文才与被告阮金才经口头协商,被告阮金才把太康县五里口乡范楼社区的一幢6层9单元的商住楼的木工专项分包于原告张文才。双方商定:包工不包料。基础每平方米17元,一至六层每平方米34元。每层完工付80%,主体完工付20%。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文才组建由30多名工人组成的施工队,于2013年9月5日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1月13日因阮金才撤离施工现场而终止施工。期间张文才施工队完成工程量为:基础工程2997平方米、一层2997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三层1200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阮金才应付原告张文才工程款2752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28)给付120000元。春节过后,被告阮金才下落不明,余款155247元(以原告主张的155243元为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书,但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协商,原告据此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对原告部分付款。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虽未对合同标的完全施工,但系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对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才工程款155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刘斯汉

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