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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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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涛与仝家领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王红涛,曾用名王林,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仝家领,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王红涛诉被告仝家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王红涛,曾用名王林,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仝家领,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王红涛诉被告仝家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家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做不锈钢宣传栏生意,称生意好利润高,要求原告和被告共同做该生意。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支付了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收到钱后并未投资不锈钢宣传栏生意,而是携款下落不明。此时原告才知道所谓的不锈钢生意纯属虚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

被告仝家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仝家领邀请原告王红涛出资30万元与其合伙做不锈钢宣传栏生意,并承诺6个月收回成本。2014年7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0万元。

被告收到该笔款后,起初以有关部门严查为由推迟该生意的启动,后于2014年12月明示原告该生意做不成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并于2015年1月份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的哥哥仝健康于2015年2月份替被告偿还了1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仝家领以与原告王红涛合伙做不锈钢宣传栏生意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在该合伙事项确定不能启动后,被告应把因本次合伙收取原告的现金返还与原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家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红涛现金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仝家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灵

审判员  马连红

审判员  刘斯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