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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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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月与李晨光、赵乾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杨春月,女,汉族,1999年4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晨光,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杨春月,女,汉族,1999年4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晨光,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晨光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乾坤,男,汉族,1997年3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杨春月与被告李晨光、赵乾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李晨光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乾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李晨光驾驶农用四轮车沿太康县马头镇草寺村出来由东向西行至与太康县至马头公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乾坤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乾坤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春月、赵坤鹏、赵称心受伤及两车损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晨光与被告赵乾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春月、赵坤鹏、赵称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二被告一分不拿,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90000元。

被告李晨光辩称对事故事实不否认,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本案是两车相撞,负同等责任。

被告赵乾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

原告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无责任,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二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晨光驾驶的四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视为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平均承担。2、太康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25325.62元。3、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65元。4、交通费票据1000元。

被告李晨光未提交证据。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李晨光对证据1有异议,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结果有异议,李晨光应承担次要责任。一辆两轮摩托车上乘坐4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连号票且是客车票,按照就诊原则,原告是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就诊,应是来回的车票。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晨光与被告赵乾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春月、赵坤鹏、赵称心无责任。被告李晨光没有提供证明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据,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为准。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在情理之中,应酌情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李晨光驾驶农用四轮车沿太康县马头镇草寺村出来由东向西行至与太康县至马头公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乾坤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乾坤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春月、赵坤鹏、赵称心受伤及两车损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晨光与被告赵乾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春月、赵坤鹏、赵称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25325.62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6月26日由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44.8元。另查明被告李晨光驾驶的四轮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杨春月住院23天,医疗费25325.62元+644.8元=25970.42元,护理费23天×78元(居民服务业28472元÷365天)元=1794元,营养费23天×50元=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20%×20年=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80078.82元。原告杨春月受伤时不满16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晨光驾驶的四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李晨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晨光与被告赵乾坤平均承担。被告李晨光赔偿原告杨春月59958.4元(10000+1794+37664.4+10000+500),剩下20120.42元,被告李晨光与被告赵乾坤各赔偿二分之一即1006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晨光赔偿原告杨春月70018.61元(59958.4+10060.21)

二、被告赵乾坤赔偿原告杨春月10060.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晨光负担1000元,被告赵乾坤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苏 静

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