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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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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高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沈高臣,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沈高臣,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高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高臣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6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F5575号车行至太康县朱口至马头公路徐庄街里时,因躲避行人发生翻车,造成豫PF5575号车损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交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75815元,鉴定费2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出险后拒绝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私自委托价格评估中心出具车辆评估损失报告,我方对此损失项目不予认可,要求由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2、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应当提供修理发票。3、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另要求本案车辆的残值全部回收。

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车辆的损失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认定?

原告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队的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2、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协议和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物价结论书和票据。证明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合同范围内应当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每次事故有绝对免赔2000元。对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协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委托单位是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9月9日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处理意见,是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以后,此案已经没有和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没有任何关系。故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没有合法性。该委托的机构选定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本院技术科鉴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交鉴定费,技术科退回,视为不重新鉴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6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F5575号车行至太康县朱口至马头公路徐庄街里时,因躲避行人发生翻车,造成豫PF5575号车损坏。2014年12月10日经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75815元,鉴定费275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302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PF5575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该车自身责任受到损坏,未超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高臣车辆损失75815元,鉴定费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苏 静

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