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97号 代表人王怀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运,该公司付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钦学,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用珍,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张钦学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万里公司)诉被告张钦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运、被告张钦学委托代理人李用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钦学将豫P61050号货车挂靠在太康万里公司,并约定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共欠管理费6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故要求张钦学支付管理费6000元,并解除与豫P61050货车的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张钦学已将车辆卖掉,不应再缴纳管理费,挂靠合同中张钦学没有签名,现在同意缴纳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李伟工与太康万里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将豫P61050号货车挂靠在太康万里公司,并约定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2009年4月16日,李伟工将豫P61050号货车转让给张钦学,张钦学仍按原合同的规定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至2012年6月,以后不再缴纳,截止至2015年5月,共欠管理费6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 以上事实由太康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钦学以太康万里公司的名义运营豫P61050号货车,并每年向公司缴纳2000元管理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为挂靠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钦学所欠管理费等费用应予以缴纳,张钦学长期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车辆报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司报停,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并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张钦学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故对其认为车辆已报废不应再缴纳管理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钦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管理费6000元。 二、解除张钦学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之间关于豫P61050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80元由被告张钦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