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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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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225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225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说有急用,并适当给一些利息。原告说利息随便给,原告用钱的时候,只要还本金就行。可是,至今已半年之久,原告急需用钱翻建房屋,联系被告电话关机,音讯全无。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适当补偿原告每月1000元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罗某某为获高息将款存入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雪账户。其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北京豫华仁公司,明知张某某无能力支付利息,明知张某某为担保公司副总,并将借款打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举妻子肖雪账户。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出具该借款的行为实属公司职务行为,张某某也不是实际用款人,利息是担保公司要求客户经理向客户分发,张某某有效益工资,该借据与被告张某某个人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债权。彭宏举及其妻肖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12月24日已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二人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公司借的,公司现在愿意在三年内还清欠款,与张某某个人无关。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运生担保函、收款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周口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条复印件、商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此借款是公司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件已被拘留,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先刑后民;2、4份证明和1份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客户存款资金数额表,以上证据证明张运生是张某某的曾用名,该笔借款是公司借的,被告只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付息的方式为财务直接汇到业务经理账户,再由业务经理付给客户。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不认识张运生,原告的钱借给张某某,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真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字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自我陈述事后被告分两次给了好处费共计1500元,被告自我陈述事实后给了原告三个月利息,第一个月是750元,第二、三个月分别是850元。

另查,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罗某某所借款以张运生名字投到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借款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彭宏举、肖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商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逮捕。被告张某某以该借款投资到该公司为由,拒不返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字据,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按其所出具借条字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借条字据上未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做为债务人的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偿还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主动支付的好处费的行为,不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偿还每月1000元损失费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因豫华仁公司法人代表彭宏举、肖雪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张某某将原告的借款投资到豫华仁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