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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艳丽与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齐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崔灿,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齐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崔灿,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星,经理。

原告齐艳丽诉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灿、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艳丽诉称: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实际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房地产开发项目。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和原告见过面,没有向其借过钱。2、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与我公司的印章完全不一致,且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投资协议书、承诺书、投资收益书、收据、电子银行回单、投资协议续签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双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证据二、三方合作协议及借据各1份,证明伟星公司的融资行为是为了完成该三方合作协议,科源公司是合作方,对本案争议借款负有还款义务。证据三、视听资料1份,证明科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使用了原告的借款。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科源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科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鉴,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科源公司公章不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协议上,科源公司的公章均不是真实的,收据上应该加盖财务章,但该收据全部都是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证据中科源公司的公章均与科源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是虚假的,科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根据借据可以看出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关,与被告科源公司更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涉及到案外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录音人来盘根的真实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科源公司使用原告的钱了。该聊天内容都是单方面说的,与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科源公司使用五原告的钱了,即使使用了,也只是樊星的一种投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科源公司授权伟星公司刻章或者另外刻章给伟星公司去签订协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艳丽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与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承诺书,并将投资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星的个人账户。协议及承诺书约定,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为项目方、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保证方,如项目方不能按约定偿付到期投资本金、收益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投资款月收益率15‰,收益按月支付。上述协议的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投资款的收益与原告结算至2015年1月20日。下余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原告。另查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的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还查明,2014年5月8日,李子昂、樊星与郭晓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2014年5月10日,李子昂向樊星出具一份借款5000000元的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承诺书后,将投资款汇入保证人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星的个人账户,且按月收取投资收益,说明原告与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是签订协议时的借款人,但该协议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也未将借款实际汇入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其次,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和借据仅表明樊星与郭晓东之间是合作关系,两份证据均不显示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以樊星与郭晓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艳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郭 燕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